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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510号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某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已欠付3年度的公共物业服务费5076元及合同违约金10955元。合计费用160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上房为某某YF3号楼2单元401户业主。原告依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为被告提供相服务。尽到了原告约定的义务及责任。被告没有按照前期物业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费用,多次经电话催缴、公示催交、上门催缴一直不予缴纳,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辩称,涉案房屋是我的,面积128.15平米,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未缴纳物业费。从安全、停车、管理、绿化、卫生没有一样原告能做到的,我不应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某小区(一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7元/月·平方米;洋房物业:1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缴纳方式:首次按年度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第一次上房之日交付12个月的服务资金,次年度应在第一季度的首月内交纳。乙方的管理服务达不到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应根据综合评定结果,按物业服务费的比例进行处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按照日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本市鼓楼区某某小区YF3-2-401建筑面积共计为141平方米(包含地下室),涉案房屋用途为住宅。自2014年12月9日起,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予以证明,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涉案小区的开发商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负有支付相应服务费的义务。关于物业服务费与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按房屋面积141平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每平米1元/月计算物业服务费。考虑到物业服务的特殊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2017年5月31日,为方便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其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089元。根据被告抗辩,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再者,物业服务具有持续性、不间断性的特征,故对于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089元;二、驳回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某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