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9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隆斌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隆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02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隆斌,男,生于1981年3月,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现租住在巴中市巴州区。199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0年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9月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6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隆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譞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隆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隆斌在巴中骨科医院摩托车附近,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新日牌两轮电瓶车,后以6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石某某。现将被盗车辆已发还李某某。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 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隆斌伙同“小陈”(身份信息不详)在巴州区老观桥附近金童幼儿园停车场内,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钟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玫瑰之约两轮电瓶车,后以320元价格将车卖给龙某某。车辆被找到后,公安机关已发还钟某某。将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88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隆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隆斌的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隆斌在巴中骨科医院摩托车附近,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新日牌两轮电瓶车,后以6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石某某。现将盗车辆已发还李某某。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 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隆斌伙同“小陈”(身份信息不详)在巴州区老观桥附近金童幼儿园停车场内,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钟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玫瑰之约两轮电瓶车,后以320元价格将车卖给龙某某。车辆被找到后,公安机关已发还钟某某。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隆斌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其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非机动车辆行驶证、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监控视频截图、证人石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隆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隆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隆斌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隆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李隆斌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隆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隆斌非法所得账款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蒲升元 人民陪审员  刘远芳 人民陪审员  汪 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