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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希桂与沈海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希桂,沈海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501号原告:徐希桂,男,194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海燕,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维、符张芸(实习),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153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849918095。负责人:丁宏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幸妤,公司职员。原告徐希桂与被告沈海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希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被告沈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维、符张芸(实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幸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希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067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1时05分左右,沈海燕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栟茶镇兴凌村十八组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处,遇有由南向北行驶的徐希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希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沈海燕、徐希桂负事故同等责任。沈海燕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之间就赔偿原告损失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沈海燕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赔偿款31023元,要求返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的造成的合理损失,但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年满69周岁,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伤情系肋骨内固定在位,一般无需取出,且原告年事已高,二次手术费及与之相关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答辩人的理赔范围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825.6元,要求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优先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载明以下事实:1.2016年11月13日11时05分左右,沈海燕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栟茶镇兴凌村十八组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处,遇有由南向北行驶的徐希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希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2016年11月16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61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海燕、徐希桂负事故同等责任。3.徐希桂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13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6年12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花费医疗费95488.79元;2016年12月1日徐希桂在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花费医疗费1647.52元;徐希桂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16日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查分别花费419元、388.4元。4.涉案苏F×××××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5.2017年3月24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徐希桂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3月3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希桂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3-11肋骨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不张,两肺多发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肺破裂修补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误工期限截止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8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8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徐希桂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280元。6.徐希桂的车辆损失为800元。7.事故发生后,沈海燕垫付赔偿款人民币31023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人民币31825.6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没有就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范围及与之可以替代的医保范围内同类用药提出方案,且徐希桂是受害人,而非专业人员,不可能在就医过程中判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事实不予认定。2.关于误工费问题:徐希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其已超过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3.关于取内固定费及与之相关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问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并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徐希桂取内固定费用经鉴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对取内固定费及与之相关的营养费、护理费认定。4.关于护理费问题:徐希桂虽然提交了徐亚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无锡融智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用以证明护理标准,但却既未提交徐希桂与徐亚良身份关系证明,也未提交徐亚良与无锡融智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徐亚良因护理徐希桂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以农民标准即89元/天作为本案的护理标准。5.关于交通费问题:徐希桂虽然提交了汽车租赁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也即该汽车租赁发票不足以证实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因生命、健康、身体、财产遭受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沈海燕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徐希桂主张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被告沈海燕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理赔。对于原告徐希桂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97943.71元(其中被告沈海燕垫付31023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31825.6元);2.取内固定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住院25天),原告徐希桂主张住院天数21天,遵其主张378元;4.营养费950元(10元/天×鉴定意见80天+取内固定15天);5.护理费10235元(89元/天×鉴定意见100天+取内固定15天),原告徐希桂并未主张取内固定期间的护理费,以此计算护理费为8900元;6.残疾赔偿金92751.12元(40152元/年×11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8.交通费600元;9.车辆损失8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20822.83元。上述损失中,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751.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人民币101271.71元,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60763.03元。被告沈海燕垫付的31023元,应由原告徐希桂予以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3182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徐希桂表示无异议,从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出发,本院对应由原告徐希桂返还部分直接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并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徐希桂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其健康、身体、财产遭受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民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希桂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9551.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0763.03元,合计人民币180314.15元。二、原告徐希桂返还被告沈海燕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1023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三、原告徐希桂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1825.6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徐希桂1174**.55元,赔付被告沈海燕31023元,赔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18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四、驳回原告徐希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鉴定费人民币2280元,合计人民币2930元,由沈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带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费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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