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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沈小霞与潘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霞,潘效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248号原告:沈小霞,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潘效德(曾用名潘天丁),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沈小霞与被告潘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效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潘效德向原告沈小霞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8600元,本息共计18600元,利息应付至借款本金归清之日止;2.判由被告潘效德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原告表侄范明带被告找到原告,被告称购买车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协议达成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诿,至今未归。考虑被告实际,现只要求被告按2%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潘效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当庭核对无异;借条,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潘效德向原告沈小霞出具借条1份,借款10000元,月息300元的事实。综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被告潘效德向原告沈小霞出具借条1份,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潘效德于2013年12月份曾向原告沈小霞偿还1000元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沈小霞与被告潘效德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现借款已经原告沈小霞催要,被告潘效德应予归还。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月息300元,现原告沈小霞主张按2%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规定,应予确认。被告潘效德曾向原告沈小霞支付利息1000元,视为清偿5个月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沈小霞要求被告潘效德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效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沈小霞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526.66元,共计18526.66元(利息的计算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沈小霞负担65元,被告潘效德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永龙人民陪审员  梁雄堂人民陪审员  黄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向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