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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嵘与周亮、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嵘,周亮,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213号原告:陈嵘,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周亮,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俞杰,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陈嵘为与被告周亮、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亮、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嵘诉称,2016年4月6日,被告周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至2016年10月5日,被告周亮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款由被告俞杰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亮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俞杰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亮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10500元(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暂算至起诉日10500元);2、被告俞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亮、俞杰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10月5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同日,第二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在借据下方的保证书上签字确认,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借款第一被告至今未还,第二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保证书各一份(同一张纸记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俞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