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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黄松华与攀枝花市正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松华,攀枝花市正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松华,女,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群,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黄松华丈夫,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正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大和中路弯腰树四村四季花城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31615623J。法定代表人:卢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610658348。上诉人黄松华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正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好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松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群,被上诉人正好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松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松华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正好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主张的加班事实一审没有查证,漏查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权限等事实;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曲解法律规定,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适用法律具体规定;三、一审法院将法律条文整个分割适用,曲解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所作出的结论都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正好商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黄松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黄松华与正好商贸公司的劳动关系;2.正好商贸公司支付黄松华经济补偿金34506元、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29333元、法定休息日上班未支付的工资63999元、法定休假日上班而未付的工资11999元、从黄松华工资中扣缴的赔偿货物丢失损失款364.6元,以上共计140201.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6月22日,黄松华到正好商贸公司上班。2014年7月1日,黄松华与正好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黄松华违反正好商贸公司规章制度,对正好商贸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2016年9月30日,黄松华向正好商贸公司的部门经理袁吉递交“辞职申请书”,称因家中有事,辞去主管职务,最后到职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正好商贸公司的“员工辞职审批表”载明黄松华辞职的原因为家中有事。同日,在前台盘点交接中,显示珍品云烟差59包,售价23元一包,进价20.6元一包,责任人为黄松华及杨永春;正好商贸公司下发了《关于终止与黄松华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决定载明黄松华与正好商贸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9月30日起终止。2016年10月11日,正好商贸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内容为“福佳店在2016年9月30日的前台盘点中发现软云差59包,损失合计1215.4元,根据公司规定收银主管黄松华承担30%责任(364.6元),杨永春承担30%责任(364.6元)、门店承担40%责任(486元)”。后,正好商贸公司从黄松华的工资中扣取了364.6元。2016年12月29日,黄松华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正好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正好商贸公司支付黄松华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双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返还扣取的364.6元工资。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黄松华与正好商贸公司之间的纠纷,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黄松华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关于黄松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黄松华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辞职,正好商贸公司予以同意,并在同日下发了《关于终止与黄松华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故对黄松华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黄松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黄松华与正好商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因黄松华家中有事、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黄松华主动提出辞职而终止,黄松华主张由正好商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黄松华的该项诉请,也不予支持。关于黄松华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黄松华据以主张加班事实的证据为“门店各岗位工��内容及上班时间”及“上班电子打卡表”。该两份证据,从内容上看,无法显示与正好商贸公司具有任何关联性;从形式上看,并未加盖正好商贸公司印章也无正好商贸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更无法达到黄松华的证明目的。因此,黄松华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黄松华要求返还扣取的364.6元工资。黄松华辞职时在前台盘点交接中,签字确认云烟差59包,进价20.6元一包,责任人为黄松华和杨永春。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的规定,正好商贸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作出处理决定,由黄松华、杨永春以及正好商贸公司对丢失的59包云烟的损失1215.4(59包×20.9元/包)元,按3:3:4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并扣取黄松华工资364.6元,并无不当,故对黄松华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松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黄松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微信截图8份,拟证明正好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发布该公司的工作内容、岗位、上班时间及相关管理规定。被上诉人正好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且与本案无关,���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微信截图内容不能证明是正好商贸公司发布的,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正好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黄松华与正好商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上诉人黄松华上诉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06元的上诉请求。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系黄松华因家中有事主动向正好商贸公司提出辞职。上诉人黄���华主张被上诉人正好商贸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06元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上诉人黄松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松华上诉主张的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29333元、法定休息日上班未支付的工资63999元、法定休假日上班而未付的工资11999元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上班电子打卡及打卡编号和门店各岗位工作内容及上班时间、上班工作照片、工资记录、社保缴费单、微信截图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有加班事实的存在,同时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掌握了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29333元、法定休息日上班未支付的工资63999元、法定休假日上班而未付的工资1199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黄松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松华上诉主张的返还扣取的364.6元工资的上诉请求。本案中,在案证据《前台盘点交接》明确载明“珍品云烟差59包,售价23元一包,进价20.6元一包,责任人为黄松华及杨永春”,黄松华本人亦在该《前台盘点交接》上签名。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前台盘点交接》等证据,驳回其主张返还扣取的364.6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黄松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松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松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芳审判员  李淑群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柯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