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一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某有限公司,邓一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1民初246号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略)。 法定代表人:翟一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某,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一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某,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一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某,被告邓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告聘用被告邓一某为行政部销售文员,双立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6年3月2日书面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因个人原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5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三个工作日内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以个人理由拒绝,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自行离职。2016年12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077元。2017年2月20,定安县仲裁委以定劳人仲裁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11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7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在法定期限两次书面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此情形下原告并不具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定劳人仲裁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也予以认可。二、非被告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无证据证明原告曾经通知过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有,原告应提供送达通知时原告的签字或其他证据。2、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其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也未委托其他人参加仲裁庭审。3、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客观上,双方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省去了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的费用,而被告并未就此受益。三、原告应依法向答辩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1、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01lydyh01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01lydyh01应当01lydyh01表明: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2、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告应当书面通知答辩人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01lydyh01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01lydyh013、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01lydyh0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01lydyh01被告的工资收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6年2月至11月,分别是:662元、1980元、1980元、1980元、2380元、2380元、2380元、2380元、2380元、1237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劳动关系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定劳人仲裁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证据2,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限范围之内;证据3,《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二份,拟证明原告已分别于2016年3月2日、3月15日通知被告邓一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主张从未收到该两份通知,经审查,该两份通知上无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对该两份通知的签收记录或证明被告不愿意签收该两份通知的证据,故证据3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资,其中,2016年2月份为662元,3-5月份为每月1980元,6、7月为每月2380元;证据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证据4、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销售部文员邓一某作为01lydyh01某01lydyh01工作群成员,在2016年2月20日群中的工作聊天记录,被标注为销售部新人。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2016年6月份及8月份的工资是1190元,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的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聘用被告邓一某为其行政部销售文员,双方至今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离职,双方做了工作交接。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其中2016年2月份工资为662元,3-5月份工资为1980元,6-10月份工资为2380元,11月份工资为1237元。被告因本案劳动纠纷向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定劳人仲裁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7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述。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虽未与被告邓一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双方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聘用被告邓一某为其行政部销售文员之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离职之日止,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亦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故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份至11月份工资数额的问题。被告主张2016年2月份工资为662元,3-5月份工资为1980元,6-10月份工资为2380元,11月份工资为1237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2-5、7、9-11月份的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主张的6、8月份的工资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6、8月份的工资均为1190元,翟*川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的转款2380元不是原告向被告补发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向其员工支付工资的方式系由翟*川通过银行转账于本月支付上个月的工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月份工资为1980元,7月份工资为2380元,9月份工资为2380元。原告主张被告6、8月份的工资均为1190元,但未就被告6、8月份的工资减少的情况作出合理的说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翟*川于2016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月份工资2380元后,又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2380元,结合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该笔转款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补发6、8月份的工资,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6、8月份的工资为238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自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至被告离职之日止(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11月16日),原告已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2-11月份的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11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系会议纪要》第21条的规定,满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按照每月应得工资计算;不足一个月的,可按月应得工资÷21.75天×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天数中的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参照上述规定,原告至2016年3月19日对被告用工满一个月,故被告2016年3月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天数中的实际工作天数为9天(工作日);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离职,故被告2016年11月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天数中的实际工作天数为12天(工作日);因被告于2016年11月份实际工作不足一个月,考虑到被告2016年6-10月的工资均为2380元,故本院酌定被告2016年11月的应得工资为2380元。据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11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7992.41元(1980元/21.75天×9天+1980元+1980元+2380元+2380元+2380元+2380元+2380元+2380元/21.75天×12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一某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邓一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7992.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送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审核:罗剑撰稿:罗剑校对:郭送梅印制:郭送梅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20日印制 (共印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