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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武动斌与宿州市埇桥区不动产登记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动斌,宿州市埇桥区不动产登记局,王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302行初10号原告:武动斌,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不动产登记局。法定代表人:张运才,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波,该局主任。第三人:王吉林,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武动斌不服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区不动产登记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吉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动斌,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波,第三人王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31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吉林颁发了编号为341302016012140015J农地承包权(2015)第2285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承包地总面积21.10亩,地块名称分别为:编号为00018的山上地1.60亩,编号为00021的山上地1.60亩,鱼塘地2.60亩,家后地10.00亩,南刘村1.00亩,高台子2.30亩,南石猴地1.60亩,家西地0.40亩。颁证机关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原告武动斌诉称,2003年原告取得位于埇桥区××××地0.40亩,一直使用并耕种至今,地上有原告种的树木。2015年,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吉林颁发(2015)22858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原告的承包地确权给王吉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编号为341302016012140015J农地承包权(2015)第22858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武动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3年6月12日王怀玉的证明二份、2015年6月28日王怀玉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用地换王吉林地的事实。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辩称,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不是适格被告,该证颁证机关是区政府,应以对外颁发机关为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颁发的(2015)第22858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发证方为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委员会。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权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予以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埇桥区农业委员会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过渡期后,区不动产登记局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原告与被告没有通过订立承包经营权合同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应作为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颁发的(2015)第22858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第三人王吉林述称,案涉土地于1995年发包给王吉林的,1995年6月22日,原告武动斌用1.8亩地换取王吉林的0.40亩地。该土地是原告租用的,原告至今分文未付租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为其颁证的行为是合法的。第三人王吉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5年12月29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地是王吉林的,并交了承包土地款140元。2、1996年6月22日的地约一份,证明原告用1.8亩地换王吉林的0.40亩地的事实。3、2015年6月29日夹沟镇辛丰村委会、夹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土地0.40亩是王吉林的。4、2015年4月18日武斌海、付全金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土地0.40亩是王吉林的,原告租用至今分文未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均是虚假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1、3、4,提出异议,认为均是虚假的,同时能够证明2003年原告取得埇桥区××××地0.40亩的使用权。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4,原告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动斌系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辛丰村中场七组村民,第三人王吉林系桥区××中××组村民。2015年12月31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吉林颁发了编号为341302016012140015J农地承包权(2015)第2285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为:发包方夹沟镇辛丰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代表王吉林,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方住址桥区××中××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341302016012140015J,承包期限1995年8月20日至2025年8月20日,承包地总面积21.10亩,土地座落编号为00018的山上地1.60亩,编号为00021的山上地1.60亩,鱼塘地2.60亩,家后地10.00亩,南刘村1.00亩,高台子2.30亩,南石猴地1.60亩,家西地0.40亩。颁证机关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原告得知后,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地承包权(2015)第2285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一、关于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地承包权(2015)第2285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区不动产登记局作为不动产登记职能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综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颁发的(2015)第2285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吉林颁发的编号为341302016012140015J农地承包权(2015)第2285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不动产登记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东审 判 员  徐 勇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