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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钰娣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钰娣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钰娣,女,199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监视居住。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钰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钰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曾钰娣在其入住的平南县平南镇城湖路城市便捷酒店7012号房内容留吴某1、陈某、吴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钰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吸毒现场照片、指认吸毒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时住宿押金单、办案说明,证人吴某1、陈某、吴某2、吕某的证言,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贵公(刑)鉴(理化)字[2017]093号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钰娣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钰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钰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钰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黎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宝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