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恢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三亚众投创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亚众投创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恢844号申请执行人:三亚众投创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蔡某。申请执行人三亚众投创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45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查封被执行人蔡某和蔡某英共有的座落于**县****茶场*队的森林资源资产,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已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为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林某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按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应做结案处理。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应予以解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蔡某和蔡某英共有的座落于**县****茶场*队的森林资源资产的查封。二、本院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45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和解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大宝审判员 王传喜审判员 黄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一百零八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