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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游灵燕与陈秀娟、宋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灵燕,陈秀娟,宋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600号原告:游灵燕,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良,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娟,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平潭县。被告:宋琪,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游灵燕与被告陈秀娟、宋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灵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良,被告陈秀娟、宋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灵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秀娟、宋琪偿还游灵燕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陈秀娟、宋琪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宋琪以家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游灵燕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3年6月4日,游灵燕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宋琪转账200000元,基于双方已建立多年的信任关系,故宋琪当时没有向游灵燕出具借条。由于家庭开支需要用款,游灵燕多次向宋琪催讨,但宋琪均已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由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宋琪、陈秀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秀娟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还款责任。陈秀娟、宋琪辩称,上述款项系游灵燕丈夫在宋琪处投资的投资款。由于投资回报未收回,故无法偿还,之后可以按投资比例分红。游灵燕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陈秀娟、宋琪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短信截图,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从上述短信截图中无法直接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游灵燕于2013年6月4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宋琪转账支付200000元。自2014年4月27日开始,游灵燕通过向宋琪发送手机短信催讨上述款项。另查,陈秀娟、宋琪于2001年2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本案中,游灵燕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宋琪对上述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存异议,承认有收到该200000元款项,但否认游灵燕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抗辩系投资款。从举证责任角度来说,在游灵燕对其与宋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宋琪主张本案为投资关系,其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庭审中,经本院调查,宋琪无法明确投资项目、投资份额及投资比例,亦无相关投资凭证,故对宋琪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宋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本案应定性为借贷关系,游灵燕诉请宋琪偿还借款2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游灵燕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本案有证据证明游灵燕向宋琪催讨借款的,只能以2014年4月27日向宋琪发送催讨借款的短信为凭,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宋琪应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向游灵燕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陈秀娟、宋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秀娟、宋琪均未抗辩上述债务应属个人债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游灵燕诉请陈秀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秀娟、宋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游灵燕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游灵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7元,减半收取计3518.5元,由陈秀娟、宋琪负担2259.3元,游灵燕负担12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欣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