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金箭印刷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与胡新兵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箭印刷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胡新兵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058号原告:金箭印刷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94151955,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吴惠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兵,男,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箭印刷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箭公司)与被告胡新兵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被告胡新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9762.1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告发现公司有司机偷油,向昆山市公安部门报警。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接警后,查到三名员工偷油的事实,并就相关情况向其他司机调查情况,同时还要求其他司机也配合调查。2017年1月13日起,包含被告在内的二十几名司机集体罢工,并在语言上威胁公司主管,后经公司主管劝说,有几名司机退出罢工并开始工作,但包含被告在内的19名员工拒不接受工作安排。为此,原告以被告怠工、罢工、威胁公司领导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等19人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合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纪而解除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胡新兵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被告事实上并未怠工,也没有言语恐吓主管,原告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胡新兵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司机一职。2016年12月底,原告发现柴油被盗,后公司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后有两位司机承认偷盗的事实。2017年1月起原告停止了张现伟的司机调度工作,由公司直接对司机进行调度。2017年1月13日下午原告便将所有车钥匙收回统一管理(除程林外),要求司机随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2017年1月14日,原告开会再次明确要求所有司机随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1月13日至17日期间被告等人在调度室集中。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在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与公司其他司机合伙抱团集体怠工、罢工,并言辞恐吓公司主管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之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00元,并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出具退工备案登记表。2017年3月20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62.12元,并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出具退工备案登记表。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胡新兵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881.06元/月。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用人单位应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等人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公司柴油丢失问题,于2017年1月13日至17日期间在调度室集中,所有司机的车钥匙(除程林外)于1月13日由原告统一收回管理。2017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范建业“在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与公司其他司机合伙抱团集体怠工、罢工,并言辞恐吓公司主管”等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并未针对性安排具体某一司机进行出车任务,被告等人也表示愿意出车,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纪的事实,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胡新兵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881.06元/月,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62.12元。因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出具退工备案登记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箭印刷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新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62.12元。二、原告金箭印刷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出具退工备案登记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箭印刷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维豪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