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刚与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刚,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刚,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希侠,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系赵刚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凤凰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盛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系该公司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赵刚与被申请人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0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刚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报酬约定不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实行同工同酬。(二)林肯公司未提供工作表和考勤表,且未经赵刚签字确认,属于伪造证据。(三)双方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处于诉讼期间,林肯公司无权要求赵刚上班或解除合同。(四)根据《新入职员工试用备忘录》的约定,赵刚享有油补、生日礼物、公积金、春节车旅费在内的一切福利,原一、二审不予支持错误。(六)原一、二审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赵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林肯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原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案如果放到现在,林肯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劳动合同至劳动争议存续期间的工资。林肯公司不存在扣罚工资的情形,赵刚请求的金额更是无中生有。赵刚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赵刚提出的同工同酬及林肯公司伪造考勤记录、工资表等证据的理由,本院已经在(2016)浙民申677号民事裁定中作了详尽的分析,不再累述。(一)关于林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经查,林肯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通知赵刚解除劳动关系,赵刚不服提出劳动仲裁,后又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一审法院审理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林肯公司也同意与赵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在二审期间明确通知其去上班,故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这一讼争事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无需待二审作出判决才能恢复劳动关系,故赵刚提出林肯公司在诉讼期间无权要求其上班或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赵刚在收到上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岗,林肯公司以连续旷工15日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公司的管理规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林肯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解除与赵刚的劳动关系合法。(二)关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福利问题。赵刚自2015年4月23日以后未到林肯公司上班,但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处于争议状态,且被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故林肯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原审按照基本工资1470元计算该期间工资已经是保障了赵刚的合法权益。赵刚于2015年10月14日收到林肯公司要求其上班的通知但拒不上班,其无权要求林肯公司支付该日以后的工资及餐补、油补等福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7日解除,林肯公司应为赵刚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养老保险。赵刚提出的五险,因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林肯公司无需为其缴纳,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主张春节来回车旅费、迟延发放工资利息未经劳动仲裁部门实体处理,不做审查。 另外,赵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官审理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赵刚申请的其他事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综上,赵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黎文 代理审判员 吴飞明 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