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织里酷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檀小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织里酷丰纺织品有限公司,檀小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587号原告:湖州织里酷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天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红伟,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欢,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檀小苗,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湖州织里酷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檀小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织里酷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小苗经合法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织里酷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面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原告发货至被告处由被告签收。2016年5月14日,原告所有的销售单显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3173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23173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面料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檀小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湖州织里酷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销售单十三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湖州织里酷丰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檀小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5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3173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织里酷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檀小苗之间有面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均在销售单中对欠款进行结算。截至2016年5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3173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0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抬头为“盛丰彩条针织”,与原告名称不符,对此原告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持有证据原件,可以认定原告湖州织里酷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逾期付款损失的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檀小苗支付原告湖州织里酷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5月11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檀小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