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5民督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何焦丽申请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焦丽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5民督96号之一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陈雅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一智,男,1962年7月3日出生,系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何焦丽,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本院受理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7年5月25日发出(2017)湘1125民督96号支付令,限被申请人何焦丽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何焦丽收到本院支付令后在规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湘1125民督96号支付令自行失效。本案受理费16元,由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彦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文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经形式审查,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一)本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二)本解释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三)本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四)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