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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梦根、金桂宝等与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张爱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根,金桂宝,朱广曦,朱颐灵,张爱祥,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317号原告:王梦根,男,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金桂宝,女,195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广曦,男,1985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朱颐灵,女,2014年9月9日生,住址同上。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祥,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法定代表人:马杰,总经理。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朱书见(实习),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西昌路西(原西沙河东)负责人:王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原告王梦根、金桂宝、朱广曦、朱颐灵诉被告鲁魁、张爱祥(下称第一被告)、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审前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销对鲁魁的起诉申请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8日17时1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员鲁魁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鲁D7XXXX/鲁DN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区漕廊公路、金流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淑芳发生相撞,致使王淑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上述事实,认定鲁魁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淑芳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567,32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为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鲁魁是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一被告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第三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认为死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认定为机动车,申请对该电动自行车进行属性鉴定。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鲁魁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淑芳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最高时速超过十五公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王淑芳于1985年8月1日出生。原告王梦根、金桂宝、朱广曦、朱颐灵分别为王淑芳的父母、丈夫、女儿。原告王梦根于1955年12月18日生、金桂宝于1955年8月26日生,王梦根与金桂宝仅生育王淑芳一个子女。金桂宝为听力残疾人。原告朱颐灵于2014年9月9日生。死者王淑芳为非农业户籍性质。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情况说明、派出所证明、残疾人证、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认定意见,故本院对第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专业处理交通事故的机关,其根据调查取证所作出的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依法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于王淑芳为非机动车,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规定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大小赔付80%,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鉴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挂靠关系,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该费用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且原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其请求5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上海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9,024元。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本院酌定处理丧事的人员为三人,每人误工时间为十日,现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本院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王梦根、金桂宝均已年满60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子女赡养,原告朱颐灵为王淑芳与原告朱广曦共同生育的2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梦根、金桂宝、原告朱颐灵为死者王淑芳的被扶养人。根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请求757,283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2,002,447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892,447元由被告承担80%,即1,513,957.60元,其中第三被告承担1,000,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13,957.6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10,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523,957.6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的70,000元,还应赔偿453,957.6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53,957.60元;二、被告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爱祥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11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51元,由原告负担13元、第一被告负担943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