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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字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凤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字2330号原告王凤芹,身份证号2301221955********,女,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五委**组。委托代理人赵明,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负责人:滕连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芹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芹诉称:2016年9月15日9时35分许,谢恩有驾驶黑A7Z4**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大街和平小学西侧道口处向北左转弯时,将站在路边的行人王凤芹刮倒,导致行为人王凤芹受伤,发生事故后,谢恩有驾驶A7Z443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将车辆移动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1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915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恩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凤芹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凤芹伤后救治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4天,支付大量医疗费。被告谢恩有驾驶的黑A7Z4**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现原告索赔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25858元(52435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7306元(55411元/年÷365天×24天×2人+55411元/年÷365天×66天),残疾赔偿金46325元(25736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80元,合计10496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限额仅为1万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均过高,原告受伤住院时保险公司进行过调查,原告从事的是营业员工作,月收入3000元。并且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其他结合原告举证,保险公司再发表详细的质证意见审理中,原告王凤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谢恩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凤芹无事故责任。三、诊断、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住院治疗24天及治疗经过。四、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4,145.00元。五、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左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支持误工期为180日;支持护理期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持伤后营养期为90日。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480.00元。七、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身份信息。八、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病例,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非正规票据,同意住院每天3元。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五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人员,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80元。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9时35分许,谢恩有驾驶黑A7Z4**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大街和平小学西侧道口处向北左转弯时,将站在路边的行人王凤芹刮倒,导致行为人王凤芹受伤,发生事故后,谢恩有驾驶A7Z443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将车辆移动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凤芹伤后救治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距骨骨折、左踝关节外伤、头部外伤、双膝外伤,住院医治24天,支付医疗费4,157.14元。2016年9月21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915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恩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凤芹无事故责任。被告谢恩有驾驶的黑A7Z4**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支持误工期为180日;支持护理期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持伤后营养期为9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谢恩有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致人损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哈尔滨市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谢恩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凤芹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王凤芹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依据黑龙江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认:原告医疗费4,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5,858.00元,护理费17,3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凤芹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6,325.00元。王凤芹所受损伤被评定10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支出交通费480.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人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芹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芹误工费25,858.00元,护理费17,306.00元,残疾赔偿金46,3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480.00元,合计94,969.00元;三、驳回原告王凤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天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