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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刘经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刘经山,季红梅,肥东县撮镇电灌工程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117579562T。法定代表人:韩宏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经山,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红梅,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肥东县撮镇电灌工程管理处。住所地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组织机构代码48509943-1。法定代表人:黄忠文,主任。上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经山、季红梅、原审被告肥东县撮镇电灌工程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经山、季红梅对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刘经山、季红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已查明刘某的死亡系其表哥蔡传洋带领其到事发渠道内捕鱼时不慎坠河而溺亡。既然刘某与其表哥一起到事发地是为了捕鱼,说明其对事发渠道内较高水位具有明确的认知,否则其不会到事发地捕鱼。刘某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且系合肥财经职业学院的学生,应当具有对危险的认知能力以及在水塘内玩耍具有溺水风险的预见能力,其完全应当知道在没有专业捕鱼防护设备的保护下,在不熟悉水性、不会游泳的自身条件限制下,还毅然决然冒险去擅自捕鱼,就会有随时发生溺亡的极高风险。同时,在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提供的刘某表哥蔡传洋的询问笔录中,案发时蔡传洋已游泳过了河对岸,在刘某准备下水时,蔡传洋提醒刘某不要下水。这些事实充分说时刘某溺亡的原因系在明知存在溺亡危险的情形下,轻信可以避免而不慎坠河溺亡,系受害人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害没有任何的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中认定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另一个理由是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刘某死亡。但在庭审中刘经山、季红梅提供的公证照片中明确显示了,事发现场的河道中有“水深危险”的警示标牌竖立,怎么能认定未设置警示标志呢?同时事发河道存在近几十年,不是因施工临时形成的池塘,其存在的危险众所周知,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本没有义务进行警示,在此情况下仍进行了警示,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无必然联系,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经山、季红梅辩称,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施工便利将电灌工程干渠事发地段拦为三段,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且在事发地段水域也没有设置明晰的警示标志,使得上游河水灌满事发干渠,导致了案涉刘某溺水死亡的后果。事发当时刘某年满十七周岁,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了适当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肥东县撮镇电灌工程管理处未答辩。刘经山、季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前请求:1、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肥东县撮镇电灌工程管理处赔偿刘经山、季宏梅各项损失6894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肥东县撮镇电灌工程管理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报的《关于核准G40沪陕高速公路周庄至陇西立交段改扩建工程项目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实施合肥至南京高速公路安徽省周庄至陇西立交段改扩建工程。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合肥绕城高速公路陇西至路口段应急工程HRC-01标段内路基、桥涵、交叉和环保绿化等。2015年8月底,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进场施工。为便于施工,该公司在店埠镇××组附近的干渠渠道内,先后垒筑了三道横坝。2016年6月,因连续阴雨,使该干渠内水位上涨。2016年6月29日上午,蔡传洋与其表弟刘某到该渠道内捕鱼,刘某不慎从岸边滑下落水,蔡传洋极力营救,终因体力不支,未能将刘某救上岸。蔡传洋即上岸喊人求救并报警,后刘某被打捞上岸送往医院救治,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刘经山、季宏梅支付医疗费7516.18元。刘某出生于1999年1月10日,生前系合肥财经职业学院学生。刘经山和季红梅是刘某的父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件刘某冉在水塘边陪其表哥捕鱼时不慎落水后经抢救无效溺水死亡,事发刘某冉已满十七周岁,具有一定的危险认知能力,对在水塘内玩耍具有溺水风险应有一定的预见,故刘某冉的损害结果应由其自己及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该院酌定刘经山、季宏梅承担70%的责任刘某冉落水的水塘系因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为施工筑坝导致渠道内水无法流淌而造成水位上涨,又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故刘某冉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经山、季宏梅未能提供肥东县撮镇电灌工程管理处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院确定刘经山、季宏梅刘某冉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516.18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年÷12月/年×6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公证费1200元。以上合计为605005.68元。对刘经山、季宏梅的上述损失,由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承担195501.7元[(605005.68元-20000元)×30%+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经山、季红梅195501.7元;二、驳回刘经山、季红梅对肥东县撮镇电灌工程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90元,减半收取为5345元,由刘经山、季红梅负担3700元,由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为施工便利在案涉事发干渠水域拦坝的行为系经有关管理部门准许的行为,且该拦坝行为刘某冉溺水死亡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刘经山、季宏梅对此不予认可,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拦坝行为已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结合事发水域的客观情况,本院认定该公司的拦坝行为导致水位上升,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刘某冉溺水死亡的风险,刘某冉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酌定该公司刘某冉死亡给刘经山、季宏梅带来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上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