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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义先与陈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义先,陈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584号原告:朱义先,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朱来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芳,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炜,男,汉族,1976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告朱义先与被告陈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义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宏、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义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3000元并支付利息98820元(以183000为基数,以月利率1.8%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其后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向被告购买含锌除尘灰,便向被告预付200000元购货款,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供货,2014年3月,尚欠原告预付购货款183000元整。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183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期限为8个月内,利息按月息1分8厘计算。2015年7月14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183000元,月息1分8厘,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毫,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朱义先与陈炜协商,向陈炜购买含锌除尘灰,当天朱义先将20万元购货款通过银行转账到陈炜账户,陈炜当场向朱义先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此后,陈炜仅向朱义先交付了价值17000元的货物,至2014年10月1日,陈炜出具了一张183000元的欠条交朱义先收执,双方约定该欠款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期限是8个月。因陈炜没有如期归还欠款,2015年7月14日,双方经协商,陈炜重新出具一张183000元的欠条给朱义先,仍约定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延至2015年12月1日。但陈炜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朱义先经催要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朱义先递交的并经庭审举证、查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义先向陈炜索要欠款本息的主张,提交了陈炜出具的收条、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陈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经审查,陈炜与朱义先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陈炜不能完全交付货物且无法返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陈炜两次出具给朱义先欠条,所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存在损害社会公益的情形,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炜未能履行到期义务,显属违约;朱义先诉请陈炜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义先欠款183000元及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46116元,合计229116元;并以183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陈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民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梦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