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98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胡朝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988号之二申请人:胡朝胜,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旭、徐文君,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朝胜与被告奚茂峰、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2017年6月15日,胡朝胜向本院申请追加崔梦萍为共同被告,认为崔梦萍与奚茂峰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陈述“被告奚茂峰为了自己经营的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同时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奚茂峰个人出具的两张借条,其上均注明“此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并加盖建鑫公司公章,故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被告奚茂峰与崔梦萍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申请追加崔梦萍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朝胜追加崔梦萍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