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3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翠英与纪红梅、王清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英,纪红梅,王清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936号原告:杨翠英,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纪红梅,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王清礼,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357N(1-1)。负责人:张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杨翠英与被告纪红梅、王清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效毛、被告纪红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杨翠英医疗费等费用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纪红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利辛县前进路苏醒广告西侧路口处实施右转弯时,因王清礼停放的皖S×××××号轻型货车遮挡视线,与杨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杨翠英受伤及两辆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623220170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红梅负主要责任,王清礼负次要���任,杨翠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翠英受伤住院,支付大量医药费。皖S×××××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负担。杨翠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在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证据三、车损公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8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元;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五、王清礼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六、纪红梅的身份信息,证明纪红梅的身份状况。纪红梅辩称:王清礼的车停在那里遮挡了我的视线。纪红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杨翠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证明保险理赔的范围和免责条款。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6时45分,纪红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利辛县前进路苏醒广告西侧路口处实施右转弯,后实施左转弯时,因王清礼停放的皖S×××××号轻型货车遮挡视线,与由西向东杨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杨翠英受伤及两辆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623220170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红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清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翠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翠英被送至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44天(2017年3月31日-5月14日),支付医疗费5643.35元。2017年4月29日,受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同正行公估(2017)042901号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英克莱电动车估损总值1830元。杨翠英支付评估费140元。另查明:皖S×××××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是王清礼,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王清礼持B2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5643.35元。根据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可以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564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住院44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100元×44天);3、误工费5346.88元。原告住院治疗44天,误工费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53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元(44353元/365天×44天);4、护理费5346.88元。原告住院治疗44天,护理费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53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5346.88元(44353元/365天×44天);5电动车车损1830元,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扣除残值后车损为183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22567.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纪红梅、王清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翠英受伤,纪红梅、王清礼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纪红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清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翠英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书予以采信。《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其有权以原告即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纪红梅是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清礼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是赔偿义务人,作为被告是适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事故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693.76元(5346.88元+5346.8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30元,合计22523.7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3.35元(5643.35元+4400元-10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34元(43.35元×4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2541.1元。纪红梅应赔偿原告26.01元。原告未申请伤残、三期鉴定,其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上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赔偿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损害未构成残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病历显示原告身份是农民,本院认为病历是对病人住院治疗情况的记录,不能作为身份的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长、用药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车损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支持其异议,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翠英22541.1元;二、被告纪红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翠英26.01元;三、驳回原告杨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评估费140元,合计290元,由被告纪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彦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