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文维、刘全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维,刘全敏,刘现章,刘兴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文维,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全敏,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萍,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现章,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兴胜,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维、刘全敏与被上诉人刘现章、刘兴胜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文维、刘全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豫07民终229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豫0702民初3513号民事判决。文维、刘全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维、刘全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刘现章、刘兴胜一审的诉讼请求;3、改判撤销双方于2015年10月18日所写协议及文维所写还款证明各一份;撤销文维于2015年10月20日所写欠款证明一份。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文维、刘全敏支付刘现章、刘兴胜1O万元属认定事实及案件定性错误,应依法驳回刘现章、刘兴胜一审的诉讼请求。1、本案事实是:文维于2014年7月31日与前任房屋租赁人签订饭店转让合同,租期至2018年4月30日,转让费10万元,月租金5600元。文维租赁8个月添置部分餐具后,于2015年4月6日又与刘现章、刘兴胜签订饭店承包经营合同(实为转让合同),承包期至2018年4月5日。转让费14万元,先付9万元,余款5万元2016年4月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刘现章、刘兴胜交给文维转让费9万元,文维、刘全敏将饭店所有的财产交给刘现章、刘兴胜。2015年l0月15日,因文维、刘全敏的前任饭店转让人与房主发生纠纷,房主将租赁房收回,文维、刘全敏无法经营饭店,多次要求文维赔偿损失。2015年l0月18日,刘现章、刘兴胜谎称其损失21万元,并保证向文维、刘全敏提供人民法院认可的正式发票,让文维、刘全敏向前任转让人索赔,并据此写协议一份,注明其损失是21万,其提供真实、有效的票据,并又根据协议让文维给其写19万元的欠款证明一份。后文维退刘现章、刘兴胜转让费38000元。刘现章、刘兴胜又于2015年l0月20日根据协议让文维写证明条欠其款152000元。后文维返还刘现章、刘兴胜全部转让费共9万元。但刘现章、刘兴胜在文维付款后未向文维、刘全敏提供法院认可的正式发票证明其损失21万元,使文维、刘全敏无法向前任转让人索要其所谓的损失。刘现章、刘兴胜谎称其有损失,使文维产生重大误解,给其出具了协议及欠条,故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未查清事实,只是依据文维给刘现章、刘兴胜书写的包括21万元损失在内的欠条判决,刘现章、刘兴胜根本不存在21万元的损失,欠条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事实上刘现章、刘兴胜只经营半年时间,文维把正在经营饭店的空调、灶具、桌、凳、餐具价值十几万元的设备转让给刘现章、刘兴胜,否则双方不会约定转让费14万元,刘现章、刘兴胜未退回文维价值十几万元的财产,文维把收到的转让费9万元全部退给刘现章、刘兴胜,未扣除刘现章、刘兴胜经营期间的部分,刘现章、刘兴胜另让文维、刘全敏赔偿其10万元损失无任何依据,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定性混乱,严重错误。本案系饭店转让纠纷,文维、刘全敏给刘现章、刘兴胜写的欠款证明是在虚假协议的基础上写的,内容虚假,在此基础上所写的欠条更属无稽之谈。原审将该欠款证明作为判决依据严重违法,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按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合同转让纠纷审判。3、应驳回刘现章、刘兴胜的诉讼请求。刘现章、刘兴胜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其主张欠条中包含的损失及刘现章、刘兴胜拉走文维财产均在本案诉前的饭店转让案中一并判决,刘现章、刘兴胜系该案第三人,其起诉本案属重复起诉。本案也无法查清刘现章、刘兴胜主张损失的真实性及其拉走文维财产的价值,只能与房屋出租人核实后才能认定。二、一审判决驳回文维、刘全敏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依据,应依法支持文维、刘全敏反诉请求。文维、刘全敏要求撤销的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虚假协议及欠条,协议上注明:刘现章、刘兴胜必须提供21万元真实有效的票据,刘现章、刘兴胜只给文维、刘全敏写了其损失的数额,未提供一张真实有效票据及实物证明其损失,故其所诉损失虚假,在协议基础上所写欠款虚假,应依法撤销。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字2299号裁定本案发还重审,应将反诉请求一并审查。可本案重审中,一审未审文维、刘全敏的反诉请求,对刘现章、刘兴胜所称的其2l万元的损失来源及依据根本未提,直接认定,作出与原一审同样的判决结果,足以证明一审偏听偏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现章、刘兴胜一审诉讼请求,依据文维、刘全敏一审反诉请求改判。刘现章、刘兴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刘现章、刘兴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文维、刘全敏依法偿还刘现章、刘兴胜本金1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文维、刘全敏承担。一审庭审中,刘现章、刘兴胜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要求文维、刘全敏偿还10万元及利息。文维、刘全敏反诉请求:1、撤销刘现章、刘兴胜于2015年10月18日所写协议及文维所写还款证明各一份;2、撤销文维于2015年10月20日所写欠款证明一份;3、刘现章、刘兴胜返还文维、刘全敏转让给其的所有财产。庭审中,文维、刘全敏表示在原一审反诉状的基础上撤销第3条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6日,文维与刘现章、刘兴胜签订饭店承包经营合同,刘现章、刘兴胜承包位于道清路的祥符人家饭店,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若在合同期间,因房屋转让或房东问题,给刘现章、刘兴胜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文维承担。后在承包经营期间内,文维与刘现章、刘兴胜产生纠纷。2015年10月18日,文维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壹拾玖万元到2015年10月20日下午16时前付清”。2015年10月20日,文维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到2015年10月30日前余下15.2万元还清刘现章、刘兴胜”。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文维已向刘现章、刘兴胜支付90000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文维与刘全敏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文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刘现章、刘兴胜出具“证明条”,应当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刘现章、刘兴胜要求文维按约定支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刘现章、刘兴胜要求刘全敏作为夫妻一方与文维共同支付上述欠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现章、刘兴胜请求文维、刘全敏支付利息,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10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文维、刘全敏反诉称,文维“是在原告的欺诈下写下的欠条”,反诉请求:1、撤销刘现章、刘兴胜于2015年10月18日所写协议及文维所写还款证明各一份;2、撤销文维于2015年10月20日所写欠款证明一份。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欺诈”的事实存在,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对文维、刘全敏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文维、刘全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现章、刘兴胜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文维、刘全敏的反诉请求。如果文维、刘全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45元,共计4345元,由文维、刘全敏负担;反诉费250元,由文维、刘全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文维、刘全敏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字3027号民事裁定书;2、另案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证明在另案里追加刘现章、刘兴胜,对刘现章、刘兴胜的损失及二人拉走的财产进行审理。刘现章、刘兴胜质证称,文维、刘全敏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文维、刘全敏所称另案原告是文维,被告是朱登攀、卫恒,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案系基于租赁合同纠纷产生的案件,虽然文维申请追加刘兴胜、刘现章为另案第三人,但另案没有审理刘现章、刘兴胜的身份,更像是另案的证人,并非另案第三人,该裁定和追加第三人申请作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一审中刘现章、刘兴胜提供了2015年10月18日的证明和2015年10月20日的证明,文维、刘全敏主张的另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文维、刘全敏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文维、刘全敏以刘兴胜、刘现章欺诈使其产生重大误解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撤销涉案的2015年10月18日和2015年10月20日的证明,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文维在出具上述证明时受到欺诈,其提供的协议又系复印件,该协议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文维、刘全敏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驳回文维、刘全敏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依据,应依法支持文维、刘全敏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刘现章、刘兴胜与文维在履行饭店转让合同双方形成纠纷的情况下,文维向刘现章、刘兴胜出具了还款证明而形成的纠纷,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当,文维、刘全敏上诉主张本案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此并不影响文维、刘全敏承担本案的责任。2015年10月18日和2015年10月20日的证明系文维出具,文维、刘全敏并无充分有效证据否定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文维应依据其出具的证明履行相应的义务,故文维、刘全敏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文维、刘全敏支付刘现章、刘兴胜1O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驳回刘现章、刘兴胜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文维、刘全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文维、刘全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