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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王某等24人与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1970号原告王某等24人,汉族,泽州县人,原告其他基本情况见附表。诉讼代表人:王某,男,194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诉讼代表人:杨某,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泽州县开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法定代表人:焦某,任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任村委办公室主任。原告王某等24人与被告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渠头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等24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被告渠头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等24人诉称,1988年,渠头村委经营小东沟煤矿时,村委号召31户村民向煤矿入股3.3万元。1989年村委收回煤矿,对村民的入股,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村民一直上访告状,2007年巴公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补偿31户村民入股本金及红利6.6万元,建议2007年底付清。但一直拖到2012年2月4日才支付了3.3万元,还欠3.3万元未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煤矿入股款3.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渠头村委辩称,1988年,31户村民入股是给张某个人入的股,而非给渠头村委入的股,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王某等24人煤矿入股款3.3万元。经审理查明,1988年,渠头村东分支党小组决定村干部党员必须带一户村民集资入股煤矿,渠头村31位村民入股小东沟煤矿,入股金额共计3.3万元。1989年元月1日,本案原告之一张某与被告渠头村委签订《东分支集资办煤矿的规定》,内容为:渠头村东分支原管群众集资兴办煤矿,大队不投资;兴办煤矿的所有权属分支管理,大队不参与一切内务;集资办矿必须保证本分支的社员分红;每年向大队交地皮费四千元整;按分支分红上交地皮费从八九年元月一日起实施;此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大队可根据上级精神增减上述规定范围;煤矿必须经上级批准开采方能生产。该规定由张某、渠头东分支书记李某签字盖章,被告渠头村委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该矿开始生产。后村委会决定由大队收回分支煤矿。大约1989年8月,该矿停产。1990年12月被告渠头村委接收了煤矿部分财产。此后张某为承包煤矿遗留问题多次找村委、镇政府要求解决。2007年10月24日,巴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矛盾化解建议书。2007年12月13日,包村干部贺某、刘某出具《关于渠头村张某等三十一户入股煤矿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为:村集体补偿张某等31户入股本金及红利6.6万元;补偿张某财产等损失13.695万元;以上费用合计20.295万元,由村集体分期给付,建议2007年底付6.6万元,2008年6月底付5万元,2008年10月底付清剩余部分。2008年9月3日,巴公镇矛盾调处中心出具《关于对渠头村张某上访问题协调处理的会议纪要》,确认渠头村委两委成员王某等10人同意该处理意见。2014年6月17日,包村干部赵某证实曾多次要求村委落实会议纪要内容未果。2014年6月19日,加盖泽州县巴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的《关于对张某、张某2等2人反映该村31户群众入股煤矿遗留问题等信访事项的意见》确认了以下事实:1、2007年12月13日达成了处理意见;2、2008年9月3日的会议纪要属实,渠头村两委成员同意2007年12月13日的处理意见;3、在该会议纪要记载的协调会之后,原包村干部贺某及2010年调整后的包村干部赵某均多次与渠头村两委就张某等31户入股一事进行协调;4、2012年2月4日渠头村委支付了张某等31户入股本金3.3万元,其他补偿款项至今未落实。另查明,31户入股村民中,李某1、李某2、刘某、吴某、牛某、吴某、焦某、鲁某、李某已死亡,其继承人李某2、李某3、刘某、张某、牛某、贺某、焦某、李某4、李某5作为原告起诉。焦某、刘某本人也有入股。另5户入股村民常某、李某6、张某3、王某2、刘某未起诉。另1户入股村民鲁某和本案起诉的原告鲁某系同一人。又查明,31户入股村民中,张某、王某集资2000元,其余户集资均为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24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投资入股名单、张某与被告渠头村委签订的《东分支集资办煤矿的规定》、2007年12月13日包村干部贺某及刘某出具的《关于渠头村张某等31户入股煤矿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9月3日巴公镇矛盾调处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渠头村张某上访问题协调处理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日贺某及刘某的书面证言、2014年5月7日乔某的书面证言、2014年6月17日包村干部赵某的书面证言、2014年6月19日泽州县巴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张某、张某2等2人反映该村31户群众入股煤矿遗留问题等信访事项的意见》,被告所举的部分入股收据及名单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纠纷系该村31户群众入股煤矿所产生的债权债务,2007年12月13日在《关于渠头村张某等三十一户入股煤矿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中予以确认并得到被告渠头村委的认可,2012年2月4日渠头村委支付了原告王某等31户入股本金3.3万元,剩余3.3万元未支付,被告渠头村委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次起诉中,5户入股村民常某、李某、张某2、王某、刘某未起诉,属于其放弃自己的诉权,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被告渠头村委应按照《关于渠头村张某等三十一户入股煤矿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约定,支付原告王某等24人股金分红2.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泽州县巴公镇渠头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某等24人股金分红2.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王某等24人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等24人负担114元,被告渠头村委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成素霞人民陪审员陈会昌人民陪审员崔莉莉二○一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郭奇附表:原告王某等24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王某,男,194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李某1,女,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李某2,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李某3,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李某4,女,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李某5,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李某6,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张某1,男,195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张某2,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张某3,女,193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张某4,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张某5,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郭某1,男,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郭某2,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焦某1,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靳某,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秦某,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杨某,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刘某,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牛某,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赵某,男,194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贺某,女,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鲁某,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焦某2,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