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健,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经宜昌市夷陵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犯盗窃罪一案,于,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鄂0506刑初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刘健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043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健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健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健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健撤回上诉。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刑初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如玉审判员 戴 翔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