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执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有林、刘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有林,刘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5执574号申请执行人:夏有林,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临时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刘安军,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申请执行人夏有林与被执行人刘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5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夏有林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安军给付申请人40620.1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措施:1.本院于2017年3日28日将被执行人传到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2.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办案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安军名下相关财产信息,除有少量存款外,无大额可供扣划存款。3.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人夏有林、被执行人刘安军当庭调解,后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依据法律规定。4.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申请人认可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40620.14元,执行到位金额1191元,尚有余款39429.14元,每月由被执行人刘安军给付申请人夏有林人民币1000元,双方自行给付至付清止。5.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最后一次开庭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景长审判员 李庆玉审判员 张伯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艾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