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南昌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奎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张奎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2954号原告:南昌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春晖路*号新龙大厦*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563800001C。法定代表人:汤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懿,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452826。委托代理人:曾珍珍,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奎龙,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南昌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诉被告张奎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懿、曾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奎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茂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苏圃支行贷款1850000元,同时,在2013年7月8日原告为被告这笔1850000元的房贷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但是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银行贷款,已经拖欠本息29922.43元,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四条第三款第三项:“因买受人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时还贷等),致使出卖人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或代为偿还的,买受人在收到银行或出卖人还贷通知后15日内(以较早日期为准)仍未偿还(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或未向出卖人支付代垫款项及其利息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支付该商品房总金额3%的违约金。”等规定,由于原告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由于被告迟迟未支付银行的贷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承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总房款(2656107元)3%的违约金796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奎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奎龙(买受人)与原告世茂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000355014号《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世茂天城7#住宅楼二单元3702室房屋一套。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人民币806107元(含定金300000元),占总房款的30%;剩余房款人民币1850000元,占总房款70%,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申请银行抵押贷款支付,并于签署本合同后30日内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正文第七条之“买受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也适用于买受人采用贷款方式支付。第三款买受人以申请贷款(包括银行按揭贷款或/和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特别约定第三项:因买受人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时还贷等),致使出卖人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或代为偿还的,买受人在收到银行或出卖人还贷通知后15日内(以较早日期为准)仍未偿还(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或未向出卖人支付代垫款项及其利息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支付该商品房总金额3%的违约金。后,原告与被告张奎龙及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苏圃支行(以下简称为工商银行)办理了1850000元的30年贷款期限的按揭贷款手续,即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1850000元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工商银行已经发放,工商银行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10月20日以被告张奎龙未按约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世茂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要求原告尽快筹措资金履行保证责任或督促被告偿还。另查明,工商银行已于2016年9月5日将世茂公司、张奎龙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张奎龙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世茂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22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据工商银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赣0121民初4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张奎龙、世茂公司银行存款18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两份、民事诉状、传票、(2016)赣0121民初458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致使原告因此被工商银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并诉至法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奎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昌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奎龙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1000355014号《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张奎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9683元(2656107元×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为28649元由被告张奎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戴玖红人民陪审员 刘 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