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高光贤与普学明、白方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贤,普学明,白方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315号原告:高光贤,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云南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禄丰县,被告:普学明,男,1965年11月26日生,彝族,云南禄丰县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禄丰县,(未到庭)被告:白方丽,女,50岁,汉族,云南禄丰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高光贤诉被告普学明、白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学明、白方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光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按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48000元,迟延履行的按照迟延时间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普学明、白方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94000元是转账,6000元是现金支付),约定借期二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普学明、白方丽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告高光贤与被告普学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普学明向原告高光贤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被告白方丽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普学明给原告高光贤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白方丽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高光贤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94000元到被告普学明银行账户,同日支付被告普学明现金6000元。借款到期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进帐单、客户取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普学明向原告高光贤借款1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普学明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普学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白方丽在借款合同中先是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而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其又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进行确认签字,应依法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普学明共同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普学明、白方丽归还借款本金10万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其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依法按6%年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普学明、白方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普学明、白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光贤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26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已交),由被告普学明、白方丽负担(因原告高光贤已预交,现由被告普学明、白方丽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高光贤)。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春华审 判 员 普志红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