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341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与蒋结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蒋结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34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大道。负责人:何林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武,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结林,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诉被告蒋结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结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5429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蒋结林醉酒后驾驶湘M×××××小型普通客车沿XX县沱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老县村××路段,与伍继群驾驶的湘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部分受损,伍继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结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伍某向XX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令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伍某54291.29元。原告认为,被告醉驾,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义务,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追偿,请法院判如诉请。被告蒋结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蒋结林酒后驾驶车牌为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胡丽媛沿XX瑶族自治县沱涔公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XX××自治县沱江镇××村路段时,与伍某驾驶的湘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伍某受伤及二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被告蒋结林提取血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蒋结林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8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2016年2月22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交认字[2016]第0019号),认定被告蒋结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2月17日,原告伍某被送到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住院费390.9元、门诊费644元,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15日,转入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住院费90447.96元,2016年4月19日花门诊费893.5元。2016年5月18日花门诊费269元。2016年5月30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1.伤者伍某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属轻伤一级、并致10级伤残;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一级、不致伤残;右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不致伤残。2.伤后住院治疗,期间2人陪护2周,以后1人陪护至出院,予营养补助;出院后全休5个月,予康复费用约5000元。花鉴定费800元。被告蒋结林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伍某支付22000元。湘M×××××号车为实际车主为被告蒋结林,准驾车型为C1,湘M×××××号车在被告XX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伍某与蒋结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6)华法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伍某各项经济损失54291.29元。2016年8月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将上述赔偿款汇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华法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年8月3日向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电子转账回单一份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结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伍某受伤,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结林负全部责任,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被告蒋结林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伍某54291.29元,原告已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54291.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人民币54291.2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元,由被告蒋结林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鲁繁审 判 员 李贻月人民陪审员 周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建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