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庞德庆与王孝升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德庆,王孝升,陈德英,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利民百货商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725号原告庞德庆,男。委托代理人曲建,系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升,男。被告陈德英,女。被告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利民百货商行。负责人孟祥坤,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梅,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德庆诉被告王孝升、被告陈德英、被告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利民百货商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德庆及委托代理人曲建、被告王孝升、被告陈德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利民百货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14时50分,第一被告王孝升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中型货车,行驶至鹤大线大连湾中队门前路段时,闯红灯与原告庞德庆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庞德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102111201600269号),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案涉车辆中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利民百货商行,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28,610.20元,护理费8,1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45天,营养时限45天;原告曾与三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第三被告以第一被告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无奈先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8,61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46天=4,600.00元;3、营养费100.00元/天×45天=4,500.00元;4、护理费200.00元/天×30天+100.00元/天×15天=8,100.00元;5、误工费3,400.00元/月×4个月=13,600.00元;6、伤残赔偿金35,889.00元/年×20年×10%=71,778.00元;7、交通费5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37,68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被告王孝升已垫付9,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18,688.00元。被告王孝升辩称,我不懂,但是我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垫付了9,000.00元。我与陈德英是夫妻,与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利民百货商行系挂靠关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陈德英辩称,我不懂,但是我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被告王孝升驾驶的是中型货车,只有B2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可以驾驶中型货车,但本案的被告王孝升系B1的驾驶证,无权驾驶中型货车,所以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该情节保险公司可以不进行赔偿,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法律已经明确赋予了保险公司对于无证驾驶的追偿权,希望法院判决的时候对该法律规定进行明确写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5天支付。对于医疗费经核实,合计为28,610.20元,其中非医保为3,004.81元,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护理费同意100.00元/天标准赔偿。误工费同意35,889.00元/年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5,000.00元,交通费同意支付200.00元。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被告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利民百货商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11日14时50分,被告王孝升驾驶中型货车,行驶至鹤大线大连湾中队门前路段时,闯红灯与原告庞德庆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庞德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天后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2016年1月21日入住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后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以第2102111201600269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王孝升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庞德庆无责任。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2日以【2017】大科司临鉴字第3号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庞德庆,男,32岁,本次外伤致其左侧第3-7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左锁骨骨折,头皮裂伤等损伤,已构成1处10级伤残。2、误工时限为120天。3、护理时限为45天。4、营养时限为45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被告王孝升垫付原告9,000.00元。经查,辽号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系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利民百货商行,实际所有人为陈德英,陈德英与王孝升系夫妻关系,该车挂靠在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利民百货商行名下;该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第21021112016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7】大科司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王孝升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庞德庆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孝升应当承担原告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孝升与被告陈德英系夫妻关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辽号机动车挂靠在被告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利民百货商行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被告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利民百货商行应对被告王孝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因辽号机动车系中型普通货车,被告王孝升所持驾驶证为B1,B1驾驶车型为中型载客汽车(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交汽车),被告王孝升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准驾机动车不符,视同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事由成立,本案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被告王孝升追偿。原告住院天数重复计算1天,应扣除。护理费已经实际发生6,600.00元(30天)予以照准,其余时间应按每天100.0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3,400.00元给付。交通费5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本案不在调整。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610.20元(不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及被告王孝升垫付的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住院45天×100.00元/天)、营养费4,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45天×100.00元/天)、护理费8,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220.00元/天×30天+100.00元/天×15天×1人)、误工费13,6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3,400.00元/年×120天计4个月)、残疾赔偿金71,77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依据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00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00元。因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德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8,100.00元、误工费13,600.00元、残疾赔偿金71,778.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98,978.00元。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9,6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合计人民币18,610.20元,由被告王孝升承担。被告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利民百货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申辩权利。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德庆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98,978.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王孝升赔偿原告庞德庆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8,610.20元。被告陈德英、被告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利民百货商行应对被告王孝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庞德庆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孝升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