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谭荣东与陈志明、许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荣东,陈志明,许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399号原告谭荣东,性别:××,房县人民医院职工,住湖北省城关镇神龙路28号房县。被告陈志明,性别:××,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湖北省房县。被告许玉春,性别:××,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房县。系被告陈志明之妻。原告谭荣东与被告陈志明、许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陈志明、许玉春下落不明,于2017年2月28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主审此案,与审判员周明、王传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明、许玉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荣东诉称:2015年9月,被告陈志明通过房县驰安驾校教练任光兵找到我,称因发展项目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一年,月息两分。借款到期后我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以经营不善为由,拒不还款,仅于2016年支付了我利息15000元。我索款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明未作答辩。被告许玉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明、许玉春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陈志明、许玉春通过任光兵介绍向原告谭荣东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谭荣东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谭荣东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债权人身份证××,电话155××××7818,月利息2分,借款人陈志明、许玉春,2015年11月2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明除偿还原告谭荣东借款利息15000元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原告索款无着,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谭荣东要求被告陈志明、许玉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陈志明、许玉春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明、许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谭荣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偿清时止(在给付利息时扣减已给付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志明、许玉春承担,因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长 何 为审判员 周 明审判员 王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存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