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勇,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1997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7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勇与被害人赵智系亲兄弟。2017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赵勇与被害人赵智饮酒后步行至榆中县高崖街道时,该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撕打,被告人赵勇将赵智殴打致伤。经甘肃省榆中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智左侧颞骨骨折并蛛网膜下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颞骨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勇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文书、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证人武淑萍、宿玉兰、牛俊仁、郭锦显、赵义、陈天河、杨永花、蒋得翠、陈红梅、祁正虎的证言,被害人赵智的陈述,被告人赵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勇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勇已赔偿被害人赵智全部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赵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赵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在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英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