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湖州金强涂料厂与夏荣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金强涂料厂,夏荣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779号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工业园区山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学强,厂长。委托代理人:胡学珊,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住长兴县,系公民代理。被告:夏荣生,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许云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诉被告夏荣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学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139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419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至11月共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合计618980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先后交付原告材料款405000元,尚欠213980元。2015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2016年春节前支付全部货款,如一方逾期给付货款承担未履行及逾期给付货款部分30%的违约金。故现被告需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213980元及违约金64194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辩称,首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主要供货时间确为2015年4月至11月(2015年4月之前也有少量供货),供货数量无异议(其中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之后扣除退桶后供货金额为596980元),但对付款金额有异议,从2015年3月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575900元(其中,在涉案欠条出具前,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及4月17日向原告交付货款26900元、44000元,合计70900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5月11日、5月22日、6月12日付款10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405000元,被告在2015年4月25日之后另支付原告100000元,应在货款总金额中扣除);其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希望酌情降低。原告针对被告的主张辩称,首先,从2015年4月25日起,双方共发生买卖合同金额599480元,4月25日之前尚欠22000元,合计621480元,后退桶2500元,尚欠货款总额应为618980元;其次,对被告主张的其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及4月17日向原告交付货款26900元、44000元,合计70900元属实,但此款系支付欠条出具之前的欠款;第三,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并由原告继续供应原材料,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05000元(支付时间及金额与被告主张一致),现尚欠原告货款213980元;第四,被告主张其在2015年4月25日之后另支付原告100000元,应在货款总金额中扣除,未提交证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五,原告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在合法范围之内,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交证据:1.送货单39份(系原件);2.入库单4份(系原件);3.买卖合同1份(系原件);4.欠条1份(系原件)。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此欠条系当天购买22000元货款所欠货款,并非之前所欠,且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及4月17日向原告交付货款26900元、44000元,合计709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涂料等原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材料,被告支付货款。期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及4月17日向原告交付货款26900元、44000元,计709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计2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当天,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原材料,被告支付货款。约定由案外人兰金祥签收货物;所有货款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完毕;如一方未履行合同,逾期支付货款,承担未履行及逾期给付货款部分30%的违约金。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596980元(已扣除退桶金额2500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5月11日、5月22日、6月12日付款10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405000元。现双方就尚欠货款金额及给付事宜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双方对于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共发生买卖合同金额596980元(扣除退桶金额2500元)及欠条载明欠货款2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另,双方一致认可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陆续支付原告货款40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13980元。关于被告主张除上述支付的405000元货款外,另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及4月17日向原告交付货款合计70900元,应在总货款618980元(已扣除退桶金额2500元)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618980元货款系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22000元加上之后发生的货款金额596980元(扣除退桶金额2500元)得出的货款金额,并非双方发生的总的货款金额,这一点,被告理解有误;另,被告主张的上述70900元发生在2015年4月25日之前,应系支付之前发生的货款,并非支付本案所涉尚欠货款,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付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有相关约定,且违约金标准也不属于过高的范畴,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共发生货款金额596980元(扣除退桶金额250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05000元,首先扣除之前尚欠货款22000元(即欠条载明的金额),则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13980元;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980元未付,则被告须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641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荣生支付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尚欠货款人民币213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荣生支付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违约金人民币641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5元(已减半),由被告夏荣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请预交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