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廖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别名:韩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桂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XX街道办事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欢,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5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廖某某至安宁市XX华府小区路旁边将1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贩卖给吸毒人员官某,获毒资100元人民币,被现场查获,并同时从被告人廖某某身上查获药片状及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6包。经称量,被告人廖某某贩卖给官某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0.24克、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7.36克,合计7.6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从被告人廖某某身上扣押的7.36克毒品应该认定为非法持有。本案贩卖的毒品数量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况。被告人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扣押,从被告人廖某某处扣押了毒资人民币100元、OPPO牌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对廖某某进行了尿液检测,结论呈甲基安非他明阴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6年12月27日15时许,在云南省安宁市XX华府小区路旁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廖某某。3、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7日15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后,从被告人廖某某身上查获的药状、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7.36克,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时所使用的OPPO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27日下午15时许,在接到一认识男子的电话说要买100元的毒品,15时17分自己抱着女儿来到XX华府小区幼儿园对面的公路边递给那名男子1颗“小马”和一点“冰”,那名男子给了自己100元。交易刚完成警察过来把我们抓了。公安机关从自己身上查获“小马”5.19克,冰毒2.17克。5、证人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7日下午15时许,自己打电话给廖某某向她购买100元的毒品。廖某某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完成100元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自己也被带到公安机关。6、提取毒品鉴定样品记录、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公安机关涉嫌吸毒人员尿液检测结论及告知书、安宁市公安局尿检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尿检,检测结果为被告人廖某某呈甲基安非他明阴性,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吸毒不成瘾。8、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为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有一子一女需抚养,当庭提交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其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廖某某身上扣押的7.36克毒品应该认定为非法持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6克、OPPO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瑞人民陪审员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马贤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舒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