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5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刑初17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捕前无固定住所,无业。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11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路省二院23路公交站牌处,被告人何某趁人多拥挤扒窃被害人刘某的华为牌5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738元),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上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1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路省二院23路公交站牌处,被告人何某趁人多拥挤扒窃被害人刘某的华为牌5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738元),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登记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合考量被告人何某系初犯,现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发还受害人这些影响量刑的因素,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郝建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贺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