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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50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魏世珍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六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六团服务中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六团服务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六团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501民初170号原告:魏世珍,女,汉族,1949年3月24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六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凯,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六团服务中心。负责人:耿金伟。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六团,组织机构代码01064616-3,住所地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六团。法定代表人:周生峰,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琪,新疆青德里垦区庆达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世珍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六团服务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六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魏世珍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世珍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世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原告魏世珍承担。审判员  雷颂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文亮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