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0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水花与丁阿红、胡杏英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花,丁阿红,胡杏英,张法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0173号原告何水花,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培峰、倪炳钧,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阿红,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洁莲,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胡杏英,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张法定,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何水花与被告丁阿红、胡杏英、张法定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水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炳钧,被告丁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洁莲,被告胡杏英,被告张法定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水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阿红、胡杏英、张法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水花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邻里关系,三被告天天在门前江小区中造谣,散布原告与案外人张生祥两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原告到何水花家约会被三被告当场撞破等其他类似不堪入耳之言,同时三被告天天在小区楼道间跟路过的小区居民造谣上述事实,造成很大负面影响,对原告及原告家庭造成很大负面影响。三被告无耻下作的造谣行为给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给原告心灵造成了无法愈合的伤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诉请判令三被告停止造谣,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丁阿红辩称:其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纯属原告捏造。起诉状里写明“两人在何水花家约会被三被告撞破”,而事实情况是被告丁阿红住二楼,另外两被告住一楼,而原告家住在三楼,根据常识一楼和二楼的怎么会无缘无故去三楼,而且还要三人同一时间去,还是“当场撞破”,现在防盗门的技术怎么可能破门而入当场撞破。试想两个一楼的和一个二楼的没事一起去三楼闲逛顺便当场撞破发现别人有不正当关系。起诉状中说“被告三人天天在门前江小区造谣”,而事实是被告丁阿红每天七点出门上班,晚上4-5点才下班,而且工作非常辛苦,怎么有时间和精力天天造谣生事。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内容一模一样,被告有理由怀疑是原告事先写好,随便找人签字证明,之后两证人退出的事实也间接证明了该事实,并且被告还听说原告曾以2-3倍的工资出价让别人替他作证。证人均为与原告一起打麻将的密友、亲戚,证言不足以采信。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损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无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的程度及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杏英辩称:我与被告张法定是夫妻关系,都是残疾人,并且是脚伤残,我是居住在一楼,原告居住在三楼,其与被告张法定不可能走楼梯,原告系我第二个哥哥的老婆,我不可能去骂原告,散布谣言,我看都没有看见根本不可能去造谣。被告张法定辩称:其没有走上楼梯,也没有看见,根本不可能去造谣。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金中木、张某、陈国均的证人证言。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张某系涉案人张生祥的哥哥,有利害关系,同时三证人均是道听途说,不能证明三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被告丁阿红、被告胡杏英、被告张法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证人证言,证人并未亲眼看到或亲耳听到三被告有侮辱、诽谤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何水花与被告丁阿红、胡杏英、张法定系同一幢楼的上下邻居关系,原告以三被告天天在门前江小区造谣,散布原告与案外人张生祥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和原告到张生祥家约会被三被告当场撞破等其他类似不堪入耳之言及三被告天天在小区楼道间与路过的小区居民造谣给原告及原告家庭造成很大负面影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否侵害名誉权的构成,依法应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纵观本案事实,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和事实,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三被告有侮辱、诽谤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存在,且未有录音、视频资料等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水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水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胜明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