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仲崇生诉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办事处裴家村民委员会、高金勇、方学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崇生,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办事处裴家村民委员会,高金勇,方学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796号原告:仲崇生,男,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徐晓娜,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办事处裴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秀洋,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高金勇,男,1968年4月3日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方学军,男,1962年7月18日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仲崇生诉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办事处裴家村民委员会、高金勇、方学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高金勇及被告高金勇与裴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2、被告高金勇与被告方学军自动清除流转土地上的附着物、构筑物等,将流转土地恢复原貌腾退给原告并赔偿损失1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裴家村委员会以土地产业结构调整、规范和扶持大户种植、养殖业为由,将原告等原承包户的土地集中起来对外流转。200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金勇、被告裴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金勇分别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原告将3.39亩承包地流转给被告高金勇经营,流转费每年每亩600.00元,流转期限为26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金每隔五年按当时农产品价格进行一次调整。原告依约交付土地后,被告高金勇并未经营种植、养殖业,而是对原耕地进行了投资建设。2011年1月21日,被告高金勇擅自将该宗土地转让给被告方学军,现被告方学军在该宗土地上经营凡隆制砖厂。被告高金勇及方学军对原耕地性质的改变不仅是违约行为,更是违法行为。原告及其他原承包户数年来不断信访,终未解决问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无法提供能联系上被告高金勇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对被告高金勇进行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仲崇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宝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