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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6220蒋喆与郑清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喆,郑清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220号原告:蒋喆,男,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清松,男,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蒋喆与被告郑清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喆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3881.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业务员,被告系昆山虹桥医院股东。被告委托原告购买2015年至2016年年度保险,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替被告办理了车辆保险,被保险人郑清松,保险期间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保费23881.80元由原告替被告刷卡支付。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垫付保费,被告告知原告已将保费交公司驾驶员许明书转交原告,但许明书不知所踪,原告并未收到上述转交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清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使用平安银行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刷卡支付23881.80元。同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出具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金额23881.80元。保单信息:被保险人郑清松,号牌号码苏E×××××。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POS机签购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单、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口头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并为被告垫付保费23881.80元。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垫付保费2388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清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喆垫付款23881.8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郑清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郑 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