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4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史宁与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宁,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4289号原告:史宁,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瑞(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女,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环卫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与正义道交汇处东南侧波莹公寓11-3-232。法定代表人:张金义,总经理。原告史宁与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现原告史宁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计447.5元,由原告史宁自行承担。审判员 刘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