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8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红玉申请执行张宗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玉,张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8执46号申请执行人刘红玉,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执行人张宗芳,男,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刘红玉申请执行张宗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陕0328民初2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张宗芳给付刘红玉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75元,共计40775元。自觉履行期限届满后张宗芳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红玉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5向被执行人张宗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限其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控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宗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宝石钢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蟠龙路支行有存款。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张宗芳的银行存款5490.66元。2017年6月7日被执行人张宗芳交付本院26500元案件款和510元执行申请费。申请人刘红玉2017年6月16日领取了案件款31990.66元并自愿放弃剩余案件款8784.34元,本案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陕0328民初21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任建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永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