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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刘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刘俊,赵之军,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主要负责人:刘凤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之军,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法定代表人:王学培,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西村商住楼804805门市。主要负责人:张景峰,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赵之军、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减少赔偿307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超出了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也超出了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的相关评定准则,期限过长,人保财险沧州支公司认可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45天。被上诉人刘俊辩称,一审法院依据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的评定准则并结合刘俊多处受伤的伤情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符合法律规定。刘俊伤情至今尚未恢复,内固定还未取出,没有参加工作,部分生活仍需陪护。因已评定伤残等级,后续取出内固��时不再主张误工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之军、东拓公司、人寿财险沧县支公司未作答辩。刘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之军、东拓公司、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人寿财险沧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93407.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庭审期间,刘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727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外购药2623.20元、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73928元(1848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54000元(45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住宿费426元、停车费14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6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人寿财险沧县支公司承认刘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刘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刘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之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过错,酌定刘俊承担70%民事责任,赵之军承担30%民事责任。赵之军、东拓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使其关系无法查清,赵之军的责任由赵之军、东拓公司共同承担。赵之军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还投有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冀J×××××号车在人寿财险沧县支公司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及保额比例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赵之军、东拓公司共同承担。刘俊所花医疗费83807.95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刘俊要求的外购药、救护车费用已计入医疗费内,刘俊单独要求不妥。外购药的用途为治疗其交通事故伤,应予支持,北京市积水潭医院的检查费票和药费票,为治疗其交通事故伤,应予支持。救护车费用为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但为刘俊实际花费,另外,姓名一栏的涂改为笔误后更正,应予认定;刘俊从事交通运输业,且也因从事该行业受伤,要求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算,尚低于现在天津市交通运输业91640元/年标准,刘俊的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算,刘俊为膝关节韧带损伤等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膝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期90-270天的规定,并考虑刘俊还有其他伤情,酌定刘俊误工期300天,即10个月,对刘俊要求计算12个月不予支持,刘俊的误工费为45000元;刘俊要求护理费按3000元/月计算,尚低于现在天津市居民服务业39494元/年标准,刘俊的护理费按3000元/月计算,刘俊为膝关节韧带损伤等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膝关节韧带损伤护理期60-90天的规定,并考虑刘俊还有其他伤情,酌定刘俊护理期120天,即4个月,对刘俊要求计算12个月不予支持,刘俊的护理费为12000元。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提出按天津市农村常住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0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刘俊住院24天,要求交通费6500元过高,考虑刘俊还有多次复查情况,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刘俊住院24天,要求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提出按每天50元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刘俊有胫骨平台骨折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胫骨骨折营养期60-90天的规定,并考虑刘俊还有其他伤情,酌定刘俊营养期120天,对刘俊要求计算180天不予支持,刘俊要求营养费按100元/计算不当,酌定按50元/天计算,刘俊的营养费为6000元。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提出按每天15元计算30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73928元,刘俊1987年2月27日出生,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要求残疾赔偿金按18482元/年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2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刘俊伤残等级为九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426元、停车费140元、鉴定费32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停车和住宿费为刘俊实际花费,应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评估报告佐证,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3928元、误工费33072元,合计1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0000元。二、交强险外原告刘俊的医疗费73807.95元、误工费11928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住宿费426元、停车费14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30401.95元的30%,即39120.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俊150/155,即37858.64元。三、交强险外原告刘俊的俊医疗费73807.95元、误工费11928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住宿费426元、停车费14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30401.95元的30%,即39120.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俊的5/155,即1261.95元。四、被告赵之军、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原告刘俊负担887元,被告赵之军、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6年3月28日4时14分许,刘俊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与光明路交口处,车前部与前方顺行赵之军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车后部相撞,造成刘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之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俊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急诊治疗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24天,后多次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及多次在药店购买药物。刘俊伤情经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内、外踝骨折;5、右侧第2肋骨骨折;6、左踝部皮裂伤;7、左踝距腓后韧带损伤;8、左膝半月板伴膝关节韧带损伤;9、左膝关节腔、髌上囊积液;10、左跟骨撕脱骨折。出院医嘱:继续伤肢支具固定,营养神经,一个月后复查。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27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外购药2623.20元、营养费18000元、住宿费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36000元。刘俊申请伤残等级、再次手术费用评定,经一审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刘俊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月23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俊:1、应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为20000元。花鉴定费3200元。另,赵之军所驾冀J×××××、冀J×××××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东拓公司,冀J×××××号车在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24时止,在该公司还投有1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日24时止,冀J×××××号挂车在人寿财险沧县支公司投有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日24时止。刘俊系谷胜明雇用的司机,月工资4500元。刘俊曾就本案提起诉讼,因未到庭,2017年2月28日被按撤诉处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俊因本案事故造成多处伤情并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刘俊的伤情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酌情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上诉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建庆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雷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