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秀山中大物��有限责任公司与廖自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秀山中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廖自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491号原告:重庆市秀山中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克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自超,男,1983年3月5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市秀山中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廖自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秀山中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廖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秀山中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物管费341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以341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至��,原告分别与建设单位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秀山县领秀边城小区业主签订了秀山领秀边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后被告购买了该小区1幢2单元501的建筑面积为123.9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0.45元/月/平方米的单价按月向原告支付物管费,被告逾期不缴纳,按日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物管费,截止2017年3月,欠3415元,故起诉,后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廖自超辩称,水费愿意缴纳,答辩人不满意物管,答辩人摩托车被偷了,物管公司说与其没有关系,物管没有做到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原告秀山中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甲方选聘乙方对“秀山荣新领秀边城一起”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概况、物业服务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秀山县领秀边城小区业主大会(甲方)与重庆市秀山中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甲方将秀山领秀边城小区委托给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服务期限为三年,其中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多层0.45元/月.平方米(不含公摊费)”,第二款约定“物业费按月收取,……”另查明,被告房屋坐落于荣新领秀边城1栋2单元5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4.54平方米。经结算,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费、水费、垃圾处置费尚欠1372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水费、电费、物管费、垃圾处置费等尚欠共计1104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水费、电费、物管费、垃圾处置费等尚欠共计1201.5元;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水费、电费、物管费、垃圾处置费等尚欠共计461.13元,以上共计4138.6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拘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秀山县领秀边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及代缴的水电费。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但是其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物业管理的义务,存在严重的服务瑕疵,被告并不能以此对抗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基本义务。被告尚欠原告4138.63元,应予以支付原告,现原告诉请仅要求被告支付341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自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秀山中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代缴水费、电费、垃圾处置费等共计3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