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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国青与张军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青,张军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887号原告李国青,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张军会,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李国青诉被告张军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6日,被告张军会以经营思念食品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走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自借款以来,被告总以种种理由迟延支付利息,截止目前只支付1万元利息,尤其是2016年以来原告因生活所需,多次向被告索要利息和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除外);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会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6日,被告张军会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走10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书有“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贰分按月支付张军会2011年1月6日”。至今被告张军会仅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军会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1年元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后减去已支付的1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军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孟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