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于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于洪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8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地址:阿城区解放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刘彦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振球,男,1969年2月13日,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职员,现住址:阿城区。被告:于洪利,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于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球,被告于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洪利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14,967.91元,合计47,967.91元;2、自2017年5月9日起至贷款履行完毕止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8日,于洪利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人民币33,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双方约定2014年12月8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邮政储蓄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9日,经多次催要于洪利仍欠本金33,000元及利息。被告于洪利承认邮政储蓄银行主张的事实。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未还;证据四: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五:个人贷款结清试算单,证明于洪利尚欠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数额。本院对邮政储蓄银行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其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于洪利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人民币33,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双方约定2014年12月8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邮政储蓄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9日,经邮政储蓄银行多次催要于洪利仍欠本金33,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于洪利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属实,有借款合同等系列证据为凭,且邮政储蓄银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洪利亦承认该贷款事实。故对邮政储蓄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息计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967.91元,合计人民币47,967.91元;二、自2017年5月9日起年利率按17.55%计算至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