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XX、王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XX,王丹,胡海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3民初1188号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66156960Q。负责人:赵湛斌,该中心副总经理。被告:XX,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被告:王丹,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被告:胡海峰,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XX、王丹、胡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XX、王丹、胡海峰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XX、王丹、胡海峰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XX、王丹、胡海峰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XX、王丹、胡海峰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XX、王丹、胡海峰的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徐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