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0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朱卫良与邹科力、王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良,邹科力,王维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0487号原告:朱卫良,男,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震(受朱卫良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科力,男,197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王维维,女,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朱卫良与被告邹科力、王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科力、王维维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科力、王维维立即支付借款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邹科力辩称,90万元借款中有30万���系利息,期间其已支付给朱卫良29万元,以还款的29万元冲抵30万元利息。对2015年4月28日的15万元借款有异议,借款实际为10万元,与当天的10万元借条系同一笔借款。被告王维维辩称,其只知道2015年2月18日的借款20万元及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10万元,借条上均由其签字,其他借款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邹科力及其妻子王维维(双方于200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朱卫良、许旭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万元,于1-8个月内归还,以和建庭苑120号住房作抵押,如到期未归还,房贷由朱卫良、许旭阳偿还,房屋过户给朱卫良、许旭阳。2015年4月28日,邹科力、王维维向朱卫良、许旭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邹科力向朱卫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朱卫良15万元。同年6月15日,邹科力通过银行转账向朱卫良还款17万元。同年6月17日,邹科力向朱卫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朱卫良15万元。2016年3月23日,邹科力向朱卫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0万元。2016年9月9日,许旭阳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载明关于2015年邹科力借其与朱卫良的借款,属于其的债权部分全部转让给朱卫良。审理过程中,朱卫良明确2016年3月23日的30万元借条并非借款,是之前借款按月息5分计算结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现同意重新计算,自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朱卫良与邹科力、王维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审理中,邹科力、王维维对2015年2月18日的20万元借条、2015年4月28日的10万元借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2015年4月28日的15万元借条,邹科力不予认可,辩称系将同日10万元的���条与许旭阳的2万元借款及结欠的3万元利息合并后重新出具的15万元借条,之前的10万元借条未收回,但邹科力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朱卫良持有该15万元借条的原件,本院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对2015年6月15日邹科力还款17万元,邹科力称双方对借款结算时计算利息,部分按5分息,部分按1角息计算,17万元还款其中5万元是归还的本金,12万元是归还利息。朱卫良认为双方约定月息5分,17万元系归还之前借款的利息,现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17万元还款系归还本金或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优先归还利息,双方确认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现朱卫良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15日计118天,2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0万元×2%/月÷30天×118天=1.5733万元,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15日计49天,两笔合计25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5万元×2%÷30天×49天=0.8167万元,合计利息1.5733万元+0.8167万元=2.39万元,剩余17万元-2.39万元=14.61万元系归还本金,革除后尚余本金20万元+10万元+15万元-14.61万元=30.39万元。邹科力辩称另有12万元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6月17日15万元的借条,邹科力辩称仅收到10万元,当时未约定借期,5万元系算作利息,还款时再具体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该15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对2016年3月23日30万元的借条,邹科力辩称该30万元系之前借款按月息1角计算的利息,朱卫良称系按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现朱卫良同意利息自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扣除���还的17万元本息后,剩余本金30.39万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15万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邹科力与王维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邹科力的借款,王维维负共同还款义务。综上,剩余借款本金共计45.39万元及其中本金30.39万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本金15万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应由邹科力、王维维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邹科力、王维维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卫良借款本金45.39万元及利息(本金30.39万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本金15万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朱卫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朱卫良负担4500元,邹科力、王维维负担6900元,邹科力、王维维负担的部分已由朱卫良垫付,邹科力、王维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朱卫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