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贺小丽、刘改娥等与陈青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小丽,刘改娥,马建朝,陈青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224号原告:贺小丽,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3日,住淅川县。原告:刘改娥,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3日,住邓州市。原告:马建朝,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6日,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书同,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青波,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15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贾景峰,男,汉族,生于1992年3月1日,住淅川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小丽、刘改娥、马建朝与被告陈青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丽、刘改娥和马建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书同、被告陈青波的委托代理人贾景峰、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小丽、刘改娥、马建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9876.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三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贺小丽医疗费等损失16169.2元,赔偿原告刘改娥医疗费等损失9549.89元,赔偿马建朝财产损失7125元,共计32844.0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20时,陈青波驾驶浙G×××××轿车沿淅川县城关镇丹江大道由东向西行至“陌陌”网吧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小赖驾驶的原告马建朝所有的豫R×××××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贺小丽、刘改娥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陈青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小丽、刘改娥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陈青波驾驶的浙G×××××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青波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6000元医疗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浙G×××××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因本次事故陈青波驾驶车辆逃逸,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20时,陈青波驾驶浙G×××××轿车沿淅川县城关镇丹江大道由东向西行至“陌陌”网吧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小赖驾驶的原告马建朝所有的豫R×××××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贺小丽、刘改娥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3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6)第1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陈青波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小赖、贺小丽、刘改娥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贺小丽实际住院24天,花医疗费8405.51元;刘改娥实际住院10天,花医疗费5383.98元。另查明:原告贺小丽、刘改娥长期在淅川县××街道××社区××组居住且分别开有蛋糕店和糖果专卖店,证明原告贺小丽、刘改娥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陈青波垫付贺小丽、刘改娥医疗费各3000元。本院认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青波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小丽、刘改娥无责任。被告陈青波的浙G×××××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陈青波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由被告陈青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小丽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赔偿项目医药费:840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天;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上述1—3项费用共计9845.51元。伤残赔偿费用项目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随随诊。”误工时间本院酌定44天,误工费为27232.92元/年÷365天×44天=3282.87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24天为:33857元/年÷365天×24天=2226.21元;交通费以250元为宜;上述4—6项费用共计5759.08元。原告刘改娥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538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上述1—3项费用共计5983.98元。伤残赔偿项目误工费:根据医嘱:“按时服药,不适随诊。”误工时间本院酌定30天,误工费为27232.92元/年÷365天×30天=2238.32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10天为33857元/年÷365天×10天=927.59元;交通费以150元为宜。上述4—6项费用共计3315.91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小丽为9845.51元÷(9845.51元+5983.98元)×10000元+5759.08元=11978.81元。被告陈青波应赔偿贺小丽医疗费为9845.51元-9845.51元÷(9845.51元+5983.98元)×10000元-3000元=625.78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改娥损失为5983.98元÷(9845.51元+5983.98元)×10000元+3315.91元=7096.18元。原告刘改娥应退还陈青波垫付款为3000元-[5983.98元-5983.98元÷(9845.51元+5983.98元)×10000元]=796.29元。原告马建朝的财产损失待评估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小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978.81元;被告陈青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小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5.7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改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96.18元;原告刘改娥在收到赔偿款时退还被告陈青波垫付款796.29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贺小丽负担50元,原告刘改娥负担50元,原告马建朝负担50元,被告陈青波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来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通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