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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298号原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101187653029081。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刘忆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伟敏,系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404247393035440。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郭慧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庆华,系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飞,男。原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汪伟敏、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付庆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延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785236.4元;2、要求被告以289696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0日起、质保金1888276.32元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LAFC-CL-2013-005的《潞安颐龙湾*楼室内装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山西潞安颐龙湾*楼室内进行精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7759599.99元,最终结算以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现已竣工交付并实际使用。2015年8月,经被告委托,山西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HAZZ-JS-2015-0041(14)的《工程结算审查书》,确认诉争工程项目最终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7765526.4元。截止目前,被告通过转账支付、以房抵债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80290元,扣除质保金1888276.3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96960.08元。被告辩称:1、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楼共计68户房,截止目前,被告已经销售或出租给业主的有23户,仍有45户房没有交付给小业主。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在交付小业主前工程进度款最多付至总价的80%,交付小业主后付款至95%。经公司财务核实,已经交付23户业主的工程款应付11129812.4元(95%);未出售未交付业主的45户,工程款应付19323946.24元。以上两项是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30453758.6元;2、根据被告的支付凭证显示,被告已经向原告付工程款33499786元,已远远超出应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截止目前,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室内空气检测报告》并书面通知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因原告的工程尚未完工,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故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潞安颐龙湾室内装潢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决算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中认可以房抵债957000元认可,对欠工程款5842236.4元不予认可。该委托付款协议书是在双方经过核对后就已欠工程款中以房屋折抵欠款达成的一直意见,协议书后有双方签字盖章,被告不仅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还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合法有效;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30日的会议纪要不认可。被告认为会议纪要所陈述的质保期是指所交付的23户的质保金,不包括未交付的45户的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从会议纪要的内容显示是汇报的颐龙湾*号楼的精装修工程维修事宜,无法体现是针对已经售出的23户房屋。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质保期应按双方会议纪要中约定的时间即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起算。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说明、维修扣款、业主房屋设备设施交接单、规划平面图、第三方维修结算合同及付款凭证、工作联系函一份及工作联系单八份、电子邮件记录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仅有付款明细,没有付款凭证无法证实付款真实情况,对于维修扣款没有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经原告签章确认同意,故原告对维修扣款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对于被告的销售情况与其无关。本院认定,按照双方的会议纪要约定:“结算时,财务部收到经第三方维修单位、物业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并已经告知施工单位即上海多姆的《扣除质保金结算书》后,方可结算;潞安房地产财务部门经多姆公司签章确认的《维修(扣除质保金)结算书》有权直接办理扣款事宜,无需再经上海多姆公司二次确认,多姆公司收到通知后有权针对错误事项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经原告确认同意维修的相关证据,直接扣款欠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编号为LAFC-CL-2013-005的《潞安颐龙湾*楼室内装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山西潞安颐龙湾*楼室内进行精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本合同中A户型、B户型固定单价2620元/平方米、电梯前室固定单价为1618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7759599.99元,最终结算以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每阶段付款须经过甲方(被告)、监理方、乙方(原告)共同验收后方可付款。水电隐蔽工程、防水施工完成付至总价的20%,轻钢龙骨吊顶完成在付至总价40%,墙地砖完成付至总价的50%,木饰面、地板完成付至总价70%,墙纸、洁具橱柜安装付至总价的80%,交付小业主后付款至95%(交房期限3个月),质保金预留5%,保修期两年,防水等单项专业保修期执行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根据乙方保修程度支付乙方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5年8月,被告委托山西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潞安.颐龙湾商住小区*精装修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查,出具了编号为HAZZ-JS-2015-0041(14)的《工程结算审查书》,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7765526.4元。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承接乙方(被告)“*楼室内装潢工程”精装修工程已竣工完成,乙方欠甲方工程款5842236.4元;甲方购买乙方位于长治市潞安颐龙湾小区E区4#楼1单元1001室房产,房屋售价为957000元,从乙方欠甲方的工程款中抹去该购房款项,视为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工程款957000元。从该《委托协议书》中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42236.4元,以房抵顶欠款957000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85236.4元。原告认可于2016年7月份还收到被告100000元工程款,现欠4785236.4元。综上,被告通过转账支付、以房抵债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80290元,尚欠4785236.4元工程款,其中95%的工程欠款为2896960.08元(37765526.4元×95%-32980290元)、质保金为1888276.32元(37765526.4元×5%)。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作出会议纪要,约定:结算时,财务部收到经第三方维修单位、物业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并已经告知施工单位即上海多姆的《扣除质保金结算书》后,方可结算;潞安房地产财务部门经多姆公司签章确认的《维修(扣除质保金)结算书》有权直接办理扣款事宜,无需再经上海多姆公司二次确认,多姆公司收到通知后有权针对错误事项提出异议;质保期从2015年9月20日起,双方确认该日为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质保期限为2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将剩余质保金支付给上海多姆公司。该会议纪要显示原告已将钥匙交付给了被告。2016年7月之后被告未再给原告付过款。原告施工的*楼共计68户房。被告称已经销售或出租给业主的有23户,仍有45户房没有交付给小业主,被告提供了房屋设备设施交接单。被告称因原告的施工有质量问题,根据业主的反映需要维修,被告找第三方进行施工,提供了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提供了其扣款凭证,被告从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了151393元维修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经过其签章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潞安颐龙湾*楼室内装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委托山西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书》,可以证实原告施工的潞安颐龙湾*楼室内装潢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37765526.4元,双方对此均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42236.4元,以房抵顶欠款957000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85236.4元。原告认可于2016年7月份还收到被告100000元工程款,欠4785236.4元,原告的该陈述与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相吻合。其中95%的工程欠款为2896960.08元、质保金为1888276.32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质保期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起算,该日为竣工日,支付时间为质保期2年后10个工作日即2017年9月30日。会议纪要显示原告已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的工程款及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支付利息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支付质保金的期限未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保障。被告辩称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交付小业主后付款至95%(交房期限为三个月),并提供了与23户业主的房屋设施交接单。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合同的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有义务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精装修房屋,被告也有对原告提供的精装修房屋进行验收的权利和义务,从被告提供的交接单显示有2014年、2015年、2016年交房的,如果按照被告的理解何时交完房,何时付原告款,那么原告的权利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违常理,且与双方2016年6月30日的会议纪要约定的质保期限相悖。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96960.08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2元,由原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27元,由被告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淑珍人民陪审员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陈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