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全与叶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叶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974号原告:李全,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叶庆云,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李全与被告叶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庆云立即偿还李全借款本金313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叶庆云从事商贸业多年,为了扩大业务,在2013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李全借钱,共计借款金额为313000元。2015年4月9日,叶庆云为上述借款重新向李全出具了一份借条。后,李全一直无法联系上叶庆云,2016年3月23日,李全经过多方打听才找到叶庆云,叶庆云又向李全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从2016年4月开始,每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且保证在5年内付清。上述借款,叶庆云至今分文未还。叶庆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庆云在2013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李全借钱,至2015年4月9日,叶庆云共向李全借款313000元,叶庆云向李全出具了313000元借款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2016年3月23日,叶庆云向李全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6年4月开始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5年内付清。上述313000元借款,叶庆云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庆云向李全借款313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全可以催告叶庆云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李全要求叶庆云偿还313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李全要求叶庆云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全借款本金313000元;驳回原告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2998元,由叶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