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沈萌与刘春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萌,刘春香,天津裕佳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3529号原告:沈萌,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北京中咨(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燚,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香,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第三人:天津裕佳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5KUGT16,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香润轩5-弘信道308号。法定代表人:陈露,经理。原告沈萌诉被告刘春香及第三人天津裕佳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沈萌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春香及第三人天津裕佳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沈萌自愿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萌撤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计516元,由原告沈萌负担。审判员 卢玉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妮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